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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4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311991********,汉族,专科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陕C1*****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街道**三路**酒店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该路段的2号岗亭匝机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岗亭匝机箱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99.79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因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秀娴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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