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4********,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工作单位为***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4L****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罗湖区***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13.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丽莉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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