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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宋某甲、宋某乙等人在清水县“星期八酒吧”喝完酒后,就无证驾驶牌号为甘E*****的小型客车,从“星期八酒吧”附近出发前往轩辕广场接人,将人接上后送往清水县盛清医院,后就继续驾驶车辆从盛清医院出发沿轩辕大道准备返回“星期八酒吧”,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御景路口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张某某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68.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但其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保

检察官助理:王小丽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

2. 侦查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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