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5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的情况下,又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C12****的小型轿车,在途经本区双南线原黄龙商贸城前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提取的血液进行了检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人员档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信56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危险驾驶案件视听材料目录;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建东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资格材料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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