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局院内*单元*室。因阻碍消防车辆通行,于2015年8月10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K3***轿车载张大伟等人从保康县**镇**公司门前路段沿**路、*街返回**局家中。后将车停靠在**局门口通道内,阻碍了正在处警的消防车辆通行,因拒绝挪车与消防队队员发生冲突并持刀威胁消防队员,后被制服。民警将其带至城关派出所抽取血液样本,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证言;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秦雪梨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保康县**镇**局院内,联系方式:1597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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