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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利川市新华巷袁某某家吃饭时饮酒。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为鄂Q****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袁某某家出发沿清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清源路与利农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图、指认照片等笔录;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3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曾  静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25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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