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襄城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4月2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南漳县305省道九集交通服务站,被公安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4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3.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证明、现场照片、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柏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321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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