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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1”证饮酒后驾驶鄂A****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竟陵办事处星星大街与文苑二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天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8.9mg/100m1。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检验报告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检察官助理:刘林格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1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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