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宜昌高新区**村**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9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宜昌市汉宜路土门集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经抽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及照片;2.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指认照片;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海峰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高新区**村**组其家中,电话1872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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