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建始县公安局当日将其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Q****6小型客车在三里乡**村与三里乡**村沿三里乡“**线”往返行驶,当车行驶至**村二组与一组交界处大桥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右侧撞毁大桥护栏,车辆失控掉至桥下,张某某从车窗处爬出。经抽血化验,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抽血视频光盘;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至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励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始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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