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70********,汉族,小学文化,管道疏通工,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齐某某,沿当阳市环城南路往当阳二桥方向行驶,至海逸城市酒店门前路段时,未打开左转向灯向左变道,撞上朱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E*****小型轿车,张某某倒地昏迷、齐某某受伤。朱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张某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5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样乙醇含量鉴定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信息;6.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群惠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7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