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来凤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江苏豪爵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来凤县翔凤镇庆凤山路往凤翔大道行驶,当车辆右转弯进入凤翔大道直行过“南剧团”门前路段斑马线时,因未能确保安全将正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熊某某撞倒,造成受害人熊某某颅脑等处损伤,2019年10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系颅脑损伤致死。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当事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熊某某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葬协议、收条等书证:2.黄某某、田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查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良成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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