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社区**街**路**号。2017年4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我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松滋市**镇**街**路**号自家经营的“**”餐馆吃早餐时饮用白酒二两左右,16时许,晚餐时又饮用白酒二两左右。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客户刘某某的盒饭订单电话后,随即驾驶号牌为鄂D****6哈佛牌小型客车前往**村**基地,途经**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D****9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某未发现并继续行驶,后杨某某查看自己的行车记录仪后报警。松滋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2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松滋市**镇**卫生院,依法委托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液封存备检。2019年12月13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75mg/100ml。
2019年12月10日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420190005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杨某某车辆维修费用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冉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红燕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社区**街**路**号,联系电话1397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