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现住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8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7的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中南二路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其车头右侧撞击在前方行驶的陆某某所驾车牌号为武汉E****7两轮电动车后部,致陆某某摔倒受伤。被告人张某某并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当车行至中南一路天紫广场门前路段时,其车头撞击在前方行驶的吴某某所驾车牌号为鄂A****N小型汽车左侧尾部,后被迫停车。此次事故造成陆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陆某某、吴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3.书证;4.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等4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有前处、赔偿损失、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廷
检察官助理:王丽丽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述地址,联系方式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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