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1时17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7的黑白色东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汉南大道由兴二路向兴一路方向行驶,至汉南大道兴一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当场结果为140mg/lOOml。后经抽血取样送检,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0.54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抽血、呼气照片及视频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卓
检察官助理程露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82705****;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