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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文化程度,**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为武汉市硚口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9号黑色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武汉市江岸区新长江国际地面商业停车场内行驶至入口处,与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后民警出警,并将其现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7.8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2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张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短距离移动车位、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1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7141****;

2. 卷宗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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