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新华路路口时,与鄂A****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经湖北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70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现已赔偿事故受损方的全部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情况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公安机关关于事故责任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及抽血检测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常青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5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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