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7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潜江市,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 月27 日20 时58 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3 灰色思威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南湖大道野芷湖西路路口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张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33mg/lOO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张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6. 20mg/lOOml ,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O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芑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5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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