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4********,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栋**单元**室,系武汉蔡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同心街一餐馆内吃饭饮酒。20时46分,被告人张某某独自驾驶鄂A****6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汉阳大街文波楼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王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辉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06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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