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M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青山区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团结大道至铁路道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瑾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592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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