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1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汉口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口北大道水产市场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被告人张某某随即熄火停车并下车往车后方逃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8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查获及抽血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亮
检察官助理 肖梦如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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