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4日因本案行为被武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4月15日因本案行为被武穴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路段时,被设卡进行酒驾专项整治工作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梅川镇二医院抽血采样,报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1mg/100ml,系醉驾。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4.抽血视频光盘;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志坚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张焕村二组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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