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湖北**人,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69******,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市**农场**村7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K*****的三轮摩托车,从本市****出发至**小天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的检查结果为177毫克/100毫升。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9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送达回证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志雄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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