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现住荆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0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D****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荆州区**镇境内114KM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1.6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到荆州市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有关照片;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及查获现场、抽血送检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爱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5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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