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吃午饭时,喝了约一两“牛栏山”牌白酒和一瓶“雪花”牌啤酒。饭后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株林镇达城村三组经红色旅游公路往许山村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株林镇许山村路口超市路段处,被株林派出所执勤民警例检时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至株林卫生院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1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以照片形式固定);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5.检查笔录;6.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俊
检察官助理:章迪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9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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