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镇**街**组,住襄阳市樊城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后经抽血检验,从送检的张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6.71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婷婷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