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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街**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朋友李某某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四组94号的家中吃饭,席间饮酒。晚饭后,张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3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隆中大道向襄阳市区行驶。当晚21时53分,张某某驾车行驶至贾洲卡点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5mg/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婵婵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3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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