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72********,汉族,高中文化,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路**号,住郧西县**镇**路**号。因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8月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村往**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郧漫路123KM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随后将张某某带至上津镇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2020年10月1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雪峰
检察官助理:卢虹竹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09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