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湾**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大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张某某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2毫克/lOO毫升。后执勤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文帝院区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1.091毫克/毫升,即109.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违法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出具《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抽血照片;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华
2021年1日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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