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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乾州麦田安置区**栋**单元**室。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以后驾驶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烟草公司驶往世纪广场,当车辆行驶至吉首市**路州民中公交车站外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民警接到杨某某的报警以后,达到现场发现张某某有酒气,并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58.0mg/100ml,送检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3.942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酒精检测单、杨某某驾驶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湘西州龙腾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书、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

5、被告人张某某现场被检测、抽血的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以后,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为13739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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