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6********,汉族,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湘M*****小型汽车,行驶至宁远县泠江中路老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时抽取的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鸿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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