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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镇**村委**组**号,泥瓦匠,无前科。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沿长江南路、长江北路、株洲大道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株洲西收费站,通过收费站入口进入站内广场后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案发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4.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雪莲

检察官助理:周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8637****)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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