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湘E*****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34由宁乡方向往娄底方向行驶,途径壶天镇日新村加油站地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查获照片、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军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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