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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服务业者,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组,现住地:郴州市**路**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Z****轿车沿郴州市五里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郴州监狱对面路段时,撞上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内的湘LG****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离,后在南岭大道人民西路交汇路口被民警拦截。2019年10月31日,经医学鉴定,驾驶时张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259.5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抽血提取笔录;3、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0191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及照片;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5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时酒精含量为259.55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坦白;有劣迹;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午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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