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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男,1987年02月15日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70215033843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住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农村竹鸡塘组24号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2006年06月0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798”KTV大厅饮用了啤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回长沙县星沙街道的住所,当行驶至长沙县榔梨办事处新建路长沙县**路芳园酒店前路段时,发生将前方走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倒的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5毫克/100毫升。

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2020年5月28日,交警将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与陈某某就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曹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南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文明张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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