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夜宵店出发,途经**路、梅溪湖大桥,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路**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向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洪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73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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