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长沙**器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长沙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唐某某、王某某在位于长沙县**镇**小区的王某某家里吃宵夜,期间喝了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的小车搭载唐某某从王某某家里出发,沿漓湘路上三一大道,再到华夏路附近放下唐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开车继续沿华夏路上三一大道行驶至浏阳河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张某某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交警带至解放军921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帷韬
检察官助理 刘嘉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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