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号码:43012119750217411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路**号,现住址:长沙市**路**栋**。因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1月2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高家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龟山路口时与另外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芙蓉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随后,芙蓉区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抽血检测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5月29日,长沙市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芙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另一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87498****)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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