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92********,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街**巷**-**号**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路与**街交叉路口北100米处,追尾刘某某持“C1”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7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确认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庆收
2020年11月18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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