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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一部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5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诗阳村灰路仔新区八横巷1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粤U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绿榕南路行驶至护堤路路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现场民警查获。

经理化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Ethanol)含量为240.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2月6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贵的证言、保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贵对张某某进行辨认: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美荣

2020年 9 月 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涉案物品:光盘1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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