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镇**街**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对方王某某报警。后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路中队民警出警到现场,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大路乡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得知: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06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接到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路中队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红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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