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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现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号车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长安牌灰色轻型厢式货车,在牙克石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永发修理铺门前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6.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淑红

2020513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571480****)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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