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业职业,社区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在**镇“清真饭店”吃早饭时饮用散装白酒约一公两,后与杨某某等人在**镇**客事房吃晚饭时再次饮用一公两多点散装白酒。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一人驾驶车票号为云F4****号小型轿车由江川区**镇驶往红塔区,19时58分许行驶至江川区新玉江线K21+200M处,因张某某低头用打火机点烟,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开启危险信号灯放置危险警告标志停放于车道内的云F9****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云F9****号车向前与云F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提取张某某静脉血液检验,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0.84mg/100ml。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等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获经过和立案、受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案发、受案和立案及强制措施的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行政处罚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协议可证实被害人已经接受赔偿;2、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属于醉酒状态;3、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现场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了张某某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实了张某某饮酒和发生交通事故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敏
助 理:郭宇晨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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