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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6197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3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行驶至天水路“兰州高速”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罚,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琼莺

                                  书  记  员:曹  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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