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永登县人,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09日0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行驶至2233公里加400米处时,被永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74mg/100ml。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1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属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八种从重处罚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
检察官助理:白迎春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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