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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公诉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85********,大专毕业,康县**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甘肃省康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移送我院后,于同年10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陕F*****号白色奥迪轿车从康县**镇街道向**镇方向行驶时,在X482线54km+100m处因被后车追尾、报警被交警查获,当场检测酒精含量为69.3mg/100ml。随即在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强制采集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血样酒精含量234.17mg/100ml;因张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25.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文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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