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甘肃省民乐县*乡*村*组。于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2时17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AT***9号小型轿车从民乐县南市场一酒馆门口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乐县城解放南路延伸段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张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随即,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怀民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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