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白色本田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南二环路**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0mg/100ml,随即将张某某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玲
书记员:张志鹏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
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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