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乡**村**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清水县永清镇香港路小梁面馆和朋友喝完酒后返回家中,22时50分许,张某某自己驾驶车牌号为甘E*****的小型轿车从清水县香港路出发,沿文昌路进入轩辕大道,准备去清水县新城乡王尧村。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永清镇张扬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清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询问张某某时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
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的张某某(实验室检材编号:080047271G)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无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保
检察官助理:王小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路**号。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