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里**国际**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系**银行金昌分行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C6****号白色**牌小型客车沿市区新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路口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甘CB****号黑色**牌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卷内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卢某某、苑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贵宾
检察官助理:魏彩霞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358****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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